(2015)金婺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鑫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李鑫。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718号。法定代表人:余有昌,董事长。原告李鑫为与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原告李鑫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8幢3单元1601室),约定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商品房预售购房款166971元。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备案义务,被告以其与第三方的纠纷拖延,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备案义务的理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购房人的权益优先于建筑承建商、抵押权人。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8幢3单元1601室)合法有效;2.被告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8幢3单元1601室)登记备案;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已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亦有可能涉嫌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鑫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