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胡云香与赵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香,赵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43号原告胡云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凌琴,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香与被告赵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凌琴、被告赵国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香诉称:2014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国锋驾驶浙a×××××轻型货车,沿越东路行驶至越东路马山路口时,与原告胡云香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国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袖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许气胸、右侧髂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共计64天,自己垫付医药费28954.36元。2014年10月13日,经鉴定,精神医学评定为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九级。2014年10月29日再鉴定,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赵国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97354.22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三、被告赵国锋对超出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未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赵国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赵国锋在交警队押金2万元,再付给原告现金12000元,共是32000元,另还垫付医疗费1555.05元,该些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二、原告诉请损失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国锋垫付的费用,应自行向人保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处理。三、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合计有20055.56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在总的医疗费赔偿额度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标准;营养费,认可营养补助60日及每天20元标准;误工费,认可180日,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90日,标准可按省平工资;××赔偿金,认可伤残级别,残赔比例为22%,残赔年限为13年,残赔标准为农标应为16106*13*22%=46063.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主张15000元偏高,应以5000元为合理;对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电子病历1份(2页)、入院记录3页、2月9日住院病历1页、出院记录2页、医药费发票14份、矫形器发票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4页),要求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4天,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0954.36元的事实。被告赵国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有伙食费2411元、护理费1024元、空调费768元都不属于医疗费,还有与外伤无关药“阿卡皮糖片”447.1元、“胰激肽原酯肠溶片”112.2元、“葡萄糖测定”18元、矫形器2200元(属于××辅助器具)、促卵泡剌激素536元,合计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为20055.56元,应在总的医疗费赔偿额度中扣除。原告入院诊断有××,有××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根据医生开具的证明,原告从受伤休息至2014年9月18日的事实,赔偿清单上276天有误,应该为232天。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证明书中休息的时间只是医疗机构的建议,且明确注明仅供参考,所以不能用以证明误工时间。且受害人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明显违法。具体应该根据原告伤势及评定准则综合确定,具体由法院决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2014年10月13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精神医学评定:原告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共花费鉴定费4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期限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不具合法性;期限评定都只是建议以一定的时间为宜,只是一个大致的供参考意见,不具有严格的关联性,被告认为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病情护理期和营养期明显偏长,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有异议的鉴定项目,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5、户口簿1本、工资表8份,要求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前在绍兴市丰升水产专业合作社工作,月薪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67周岁),所以不应该还在工作,应有退休后的聘用合同。如果原告主张还是在领工资,应该提供银行发工资的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绍兴市丰升水产专业合作社为水产养殖,属农林牧渔业,与原告主张的非农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9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6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国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7、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赵国锋垫付医疗费1555.05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垫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赵国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国锋驾驶浙a×××××轻型货车,沿越东路行驶至越东路马山路口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云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并多次门诊治疗,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经鉴定,原告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经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前在绍兴市丰升水产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7841.14元(已剔除其中伙食费2411元、医保统筹支付的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634.41元、误工费15467元、××赔偿金108253.86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3422.41元。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国锋已垫付医疗费1555.05元和支付给原告3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赵国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其中伙食费2411元和医保统筹支付的57.27元后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其中还存在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但不申请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遵医嘱实际休息232天计算,原告虽满60周岁,但其主张受伤前在企业从事食堂工作、月工资2000元符合其劳动能力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应为14634.4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等,其为此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合理,对该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对被告赵国锋关于愿意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5422.41元,由被告赵国锋赔偿8000元,赵国锋多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云香179867.36元,并返还给被告赵国锋25555.05元;二、驳回原告胡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2123.50元,由原告胡云香负担123.50元,被告赵国锋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