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因自己追求郑某乙被拒绝,怀疑与李某有关,遂对李某怀恨在心。后被告人蒋某持一把菜刀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xx色纺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主要损伤为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左上肢、背部共五处创(累计长16.7cm),其中左肩部、左上肢创致相应部位肌肉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一方调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404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桂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伤势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