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珍全与被上诉人张德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珍全,张德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珍全,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友,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戴珍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珍全原审诉称,戴珍全系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汤营村红西50号村民,在该住址上建有651.43㎡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11日,因经济纠纷,原六合县人民法院将戴珍全上述房屋中的395.02㎡权属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戴家礼、乐瑞雯、杨文艳、戴发玉及张德友五人,后张德友与其余四人达成协议,约定前述裁定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张德友所有。然而,张德友实际占有该房产的全部面积,超出了原六合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的房屋面积,多出的面积本属戴珍全所有,张德友应予返还。请求判令张德友返还多占的房屋面积256.41㎡。原审法院认为,原六合县人民法院(2001)六执字第241号裁定书(以下简称241号裁定)裁定将戴珍全所有的位于六合县马鞍镇(现更名为六合区马鞍街道)汤营村红西50号房屋及附属物按评诂价247413.86元一次性抵偿给戴家礼、乐瑞雯、杨文艳、戴发玉及张德友五人。该裁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戴珍全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物权。对此(2014)宁民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该裁定已经生效,戴珍全再行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的物权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戴珍全的起诉。戴珍全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主张并非针对241号裁定评估报告所涉395平方米房产,上诉人对超出241号裁定评估报告所涉面积以外的房产享有物权。2、241号裁定并不涉及本案所涉超出评估报告之外的房产面积部分,241号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张德友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坐落于六合县马鞍乡洪庙村洪西组,为戴珍全所有。因经济纠纷,2001年12月11日,原六合县人民法院以(2001)六执字第241号裁定书裁定:将戴珍全所拥有的坐落于六合县马鞍乡洪庙村洪西组楼房壹幢及附属物按评估价247413.86元一次性抵偿给债权人戴家礼、乐瑞雯、杨文艳、戴发玉及张德友;不足部分债权人放弃追偿,房产权归以上五债权人按自己应得的比例份额所有。之后,张德友与其余四人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德友所有。张德友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徐读金。其后戴珍全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徐读金、南京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德友,主张原六合县人民法院只是将涉案房屋中的395.02平方米转让给张德全等5人,请求判令徐读金返还超出面积的拆迁款512820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241号裁定载明的执行标的与戴珍全主张的房屋一致,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按照申诉程序处理,故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六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戴珍全的起诉。戴珍全不服上诉,本院以(2014)宁民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241号裁定所指向的对象是涉案房屋的全部,而非部分,上诉人戴珍全主张该裁定认定的面积与其房屋实际面积不符,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多占的面积,属于对241号生效裁定的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