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勇与徐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徐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勇。被告徐宝强。委托代理人周光明。原告张勇与被告徐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和2013年1月12日,被告徐宝强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前,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宝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已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从被告欠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徐宝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还息至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徐宝强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还本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承诺所借原告款至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7月6日承诺所借原告款至2014年10月1日还;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承诺所借原告款,2014年12月10日先还2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被告出具的还款意见书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意见书,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宝强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宝强理应依约还款;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收取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已付的超出部分可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强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抵扣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宝强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