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