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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晓星、彭玉等诈骗罪,李晓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星,彭玉,杜阳阳,郑恒生,赵文州,刘立,袁文彬,崔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后砖门村,身份证号:131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籍。2005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2014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被告人杜阳阳,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2014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被告人郑恒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2014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被告人赵文州,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2014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被告人刘立,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2014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被告人袁文彬,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被告人崔浩然,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红日景园小区*******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星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彭玉、杜阳阳、郑恒生、赵文洲、刘立、袁文彬、崔浩然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刘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晓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晓星通过网络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北京润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架设010字段的三个虚拟号码,领取语音网关三台,分别与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北京荣耀世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两家公司负责发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然后冒充北京医学专家利用电话高价推销廉价药品而骗取钱财。后李晓星先后组织了被告人郑恒生、彭玉、杜阳阳、袁文彬、赵文州、刘立、崔浩然及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衡水市区租赁的单元楼房内,以上述手段骗取钱财。2013年7、8月份间,李晓星及其所组织人员共向蒙某、康某等77名被害人推销药品88次,被害人已付款的为62人次,得款共计76228元,被害人未付款的为26人次,数额共计34986元。其中彭玉参与12起,被害人已付款的为8人次,得款共计15980元;杜阳阳参与16起,被害人已付款的为13人次,得款共计14580元;郑恒生参与14起,被害人已付款的为9人次,得款共计12350元;赵文州参与9起,被害人已付款的为6人次,数额共计11220元;刘立参与11起,被害人已付款的为9人次,得款共计9820元;袁文彬参与10起,被害人已付款的为5人次,得款共计7250元;崔浩然参与12起,被害人已付款的为8人次,得款共计7100元。案发后八被告人退出赃款共计76228元,其中73578元已退还各被害人。(二)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晓星与同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二监区一号监室的被害人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晓星用拳头将杨某丙的鼻骨打伤。经鉴定,杨某丙伤情达轻伤二级标准。案发后,李晓星赔偿了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杨某丙对李晓星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蒙某、康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孙某、田某、袁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被扣药品、公民个人信息表、笔记本、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内码拨打电话统计、网络公司电话用户使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协议及发货清单、电脑发货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话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多人钱财,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玉、杜阳阳、郑恒生、赵文州、刘立、袁文彬、崔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话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多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八被告人部分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得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李晓星就故意伤害犯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杨某丙的谅解,故对八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彭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杜阳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四、被告人郑恒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赵文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刘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七、被告人袁文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崔浩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十、作案工具药品一部予以销毁。上诉人李晓星诉称:其仅是冒充专家身份推销药品,销售的药品来源于物流公司,不构成诈骗罪;其不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晓星提出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检察机关补充查证,上诉人所揭发犯罪均不能查证属实,故其立功情节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法获取大量公民医疗信息后,伙同原审被告人彭玉、杜阳阳、郑恒生、赵文州、刘立、袁文彬、崔浩然,采取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网络电话的方式,假冒北京医疗专家身份,将从未见过、不明成分及药效的产品夸大效用,获取患者信任,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李晓星涉案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彭玉、杜阳阳、郑恒生、赵文州、刘立、袁文彬、崔浩然涉案数额较大。上诉人李晓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及原审七被告人犯罪情节和部分未遂、如实供述、上诉人系累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合法适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仅是冒充专家身份推销药品,药品均来源于物流公司,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钱款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提药品来源于物流公司无证据支持,且该事实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构成,故该上诉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刘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孙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证实,上诉人在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与原审被告人及黄某共同实施犯罪,且参与犯罪所得分成,形成共犯,原判认定其对全额负责合法有据,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