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直平与谭仁财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直平,谭仁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胡直平,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万奇,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仁财,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原告胡直平诉被告谭仁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万奇、被告谭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直平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鹿子桥跑摩的时,被告打电话要殴打原告,原告以为是别人打错电话就没有在意,继续在鹿子桥等客。这时,被告突然冲到原告面前,不问缘由一口咬在原告胸前,随即将原告推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昏迷。经路人报警,警察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81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164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627.74元。被告谭仁财辩称:原告曾3次发信息恐吓被告。纠纷发生前,原告发信息给被告称在鹿子桥等被告,被告就来到鹿子桥。原告与被告就发生争执,双方于是又发生抓把。因原告年轻少壮,被告打不赢原告,旁人见状将双方拉开,被告就离开了现场。该次纠纷,被告也受了伤,各负各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直平与被告谭仁财在发生纠纷前互不认识,2014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声称要收拾被告谭仁财,被告谭仁财没有回复。接着,发短信的手机号直接给被告谭仁财打电话,被告谭仁财接电话后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结束通话。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谭仁财又收到前述手机发来的短信,约5分钟后,该手机直接与被告谭仁财通话,被告谭仁财受话后确认通话人在巫溪县宁河街道桥北街鹿子桥处,于是从凤凰驾校乘坐出租车来到此处。被告谭仁财到达纠纷发生地并确认原告胡直平身份后,直接冲向原告胡直平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原告胡直平遂从所骑摩托车上下来,迎向被告谭仁财,双方发生互殴。旁人将双方拉开后,原告胡直平与被告谭仁财来到公路上,再次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胡直平倒在公路上,被告谭仁财此时起身离开现场,原告胡直平仍坐在公路上。警察到达现场后,将原告胡志平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志平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胡直平于2014年11月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272.9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门诊随访。2014年11月3日,原告胡直平在元森泰大药房巫溪店购买三七、丹参、全蝎等11种药品,花去费用848.1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胡直平在元森泰大药房巫溪店购买酒酥、独活、秦艽等20种药品,花去费用282.7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胡直平在元森泰大药房巫溪店购买桃仁、红花、续断等9种药品,花去费用322.3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胡直平在元森泰大药房巫溪店购买天麻片、钩藤、菊花等19种药品,花去费用196.7元。该类药品共计1649.8元。原告胡直平就相关损失与被告谭仁财协商无果,原告胡直平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作出溪公(城厢)决定(2014)第862号、8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胡直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给予被告谭仁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直平提交的原告胡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仁财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重庆市巫溪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询问(李表亮、崔连辉)笔录,本院提取的原告胡直平、被告谭仁财在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的笔录、溪公(城厢)决定(2014)第862号、8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碟一张,以及原告胡直平、被告谭仁财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直平与被告谭仁财互不认识,纠纷发生前,双方在不同地方,而非面对面所处,因短信或电话产生误会,对双方没有实质性伤害。只要一方或双方不到纠纷现场,纠纷决不能发生。双方到达纠纷现场后,也应冷静处理,进行沟通、交流,消除误会,竟以斗殴的方式草率为之,缺乏理性,教训值得反省。原告胡直平与被告谭仁财因此次纠纷,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对原告胡直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对被告谭仁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被告谭仁财对原告胡直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直平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直平住院医疗费581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直平出院后在元森泰大药房巫溪店购买药品所花去费用1649.8元,没有随访医院针对原告胡直平的实际伤情出具用药处方,不能体现对症治疗,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直平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84元(32元/天×12天)。原告胡直平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直平主张的护理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直平按每天3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其主张的依据为巫溪县谒诚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赵培玉、刘应洪出具的证明以及陈仕兵的出庭证言,这些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胡直平在巫溪县谒诚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350元左右。原告胡直平既然在巫溪县谒诚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提交巫溪县谒诚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公司工资发放名册、纳税凭证等证据,且巫溪县谒诚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诉称时称自己当时在跑摩的,因此原告的误工不能按照有固定收入来计算,原告胡直平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24元(77元/天×12天)。原告胡直平受伤后没有证据证明已构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直平的损失共计7965.94元,应由被告谭仁财赔偿477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仁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直平4779.56元;二、驳回原告胡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直平负担80元,被告谭仁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尚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