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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童锦玲与王美林、杨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锦玲,王美林,杨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号原告童锦玲。委托代理人高雅,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美林。被告杨国民。原告童锦玲与被告王美林、杨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王亮,被告王美林、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锦玲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美林就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往来货物、退货、汇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对帐确认》。根据该《对帐确认》,被告王美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4340.72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王美林陆续向原告累计还款380000元,尚余人民币174340.72元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美林从事经营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国民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4340.72元。被告王美林、杨国民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结束,之后双方变为合作关系。在买卖关系中,被告的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340.72元,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不能出售的货物可以退货,现被告处尚有1万余元货物库存未能出售,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美林签订《对账确认》,内容为:“义乌D2179摊位与上海金色年华动漫玩具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至25日在浙江义乌进行对账,对账结果确认如下: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双方往来货物、退货、汇款金额均已确认,上海金色年华还应付义乌D2179摊位货款伍拾伍万肆仟叁佰肆十元柒角贰分(554340.72元)双方应以此入账,其他有争议的款项(详见附件)有待核实后再冲减结算。上海金色年华动漫玩具负责人王美林义乌福田市场D2179摊位负责人童锦玲”。另查明:被告王美林、杨国民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童锦玲表述其系义乌市稠城镇童新玩具商行业主,经营地义乌福田市场D2179摊位。被告王美林表述其系上海金色年华动漫玩具个体业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尚有货款174340.72元未支付,因此被告王美林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不能出售的货物可以退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民与被告王美林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请,属另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锦玲货款人民币174340.72元;二、原告童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3.41元,由被告王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