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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淑芳与樊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芳,樊二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徐淑芳,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系通化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二社,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徐淑芳诉被告樊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芳及委托代理人金保年、被告樊二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不足,自2011年9月3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分,并提供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记生委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还款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本息合计是14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偿还王某某、刘某、郝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两份贷款协议,并载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48万元,月息均为3分,借款时间均是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于2012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并载明以冯家沟两房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现金55万,月息3分。被告因在东昌区法院起诉需诉讼费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王某某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到期本息共计11万元;向刘某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5分;向郝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5分。被告偿还王某某、刘某、郝某某三人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利息计算也截止到2011年9月3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万,后又主张在本案中放弃对利息的索要,另案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证人出庭证实和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被告因在东昌区法院起诉需诉讼费向原告借款2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另外138万元,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是138元,第一次庭审时称不清楚138万中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在质证过程中又主张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011年9月3日所欠的两笔共83万元,2012年12月18日所打的55万元欠据是83万元的利息,按被告于2011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得出的结论不是55万元,按被告为王某某、刘某、郝某某出具的欠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3日的本息合计也不是138万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上的保证人肖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138万元,且于2012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明确写明“借徐淑芳现金”,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40万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