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王云斌。被告杨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时常打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外出务工,后每年春节返家。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再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婚姻登记时间××××年××月××日。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有外遇,对家庭及小孩未尽到照顾义务,存在过错。为给子女完整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杨某甲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为给子女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被告杨某甲的笔录中婚姻状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每年春节返家居住。2013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