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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黄江与黄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江;黄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黄江,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被告黄彪,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原告黄江诉被告黄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被告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江诉称:原、被告住房相连,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一直在闹纠纷,被告先后组织人员拆除双方存在争议的两间房屋三次,第一、二次经原告制止。2014年2月2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组织亲友第三次拆房,原告前去制止,被被告持木棒打伤右前臂,双下肢等处,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被送往黄泥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开支治疗费2208.46元。综上,被告组织人员拆除原告合法所有和依法占有的房屋,原告有权制止,被告不听制止反而持木棒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原告特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46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5996.06元。 被告黄彪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房屋已由黄功元等人依法转让给被告,原告只是从2006年借住至2013年3月26日。因该房屋争议原告两次起诉被告至法院,经富源县法院和曲靖市中院两次审理已依法有了结果。2014年2月22日被告第三次组织拆房,原告前来制止,还扔石头打被告的妻子,被被告用手拦住。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争打过,故不同意赔偿原告5996.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富源县黄泥河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清单六张,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在黄泥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208.46元。 3、火车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开支交通费18元。 4、富源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打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富源至红果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拆房子原告无权干涉。 3、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环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环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曲检民(行)监(2014)530300000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环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环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向法院起诉,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再审和审判监督均被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驳回,原告的母亲及其弟弟起诉主张房屋所有权也被驳回,因此被告拆房屋是依法进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民警对黄彪、张中腊、黄江、李华远、郭兴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当庭宣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对黄彪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李华远的询问笔录,认为其所述不真实,李华远到时原告已经被打过,被告的妻子说话气原告,原告扬手准备打被告的妻子就被被告用木棒打到右手;对其余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黄江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余四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黄江与黄彪两家住房相连,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已多次吵闹,2014年2月22日上午,黄彪组织亲友拆除其中两间房屋,黄江的妻子郭安桃去阻止时与黄彪一方发生争吵,黄江听到吵闹后赶到。该村村民小组长郭兴奎及村民李华远闻讯赶到事发地点时,郭安桃躺在地上并且头部有血迹,黄江右手拇指受伤变青。经劝解双方后,郭兴奎受黄江之托当时将郭安桃送至黄泥河中心卫生院治疗,黄江也于当日到黄泥河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住房相连,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及拆房事宜已多次吵闹。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组织亲友再次拆房,原告的妻子郭安桃去阻止时与被告方发生争吵,原告听到吵闹后赶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村村民小组长郭兴奎及村民李华远闻讯赶到事发地点时,郭安桃躺在地上并且头部有血迹,原告右手拇指受伤变青。经劝解双方后,郭兴奎受原告之托将郭安桃送至黄泥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也于当日到黄泥河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2208.4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67元。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成立,理由如下:一、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进行询问时,双方均表示对方动手打伤自己,同时郭兴奎和李华远到达事发地点时劝解了双方进一步的冲突,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肢体冲突。二、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及拆房事宜已多次吵闹,原告受伤地点发生在被告拆房处,且原告于当日到医院就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被告关于没有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08.46元;2、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原告的收入,原告共住院12天,计算为916元(27867元÷365天×12天);3、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工陪护的证明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受伤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用,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50元/天×12天);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74.46元。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权属引发纠纷,之后原告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冷静处理,其与对方争吵的行为进一步激化矛盾,以致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887.2元(3774.46元×5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彪赔偿原告黄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夏宽 代理审判员  丁墨雨 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