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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施明春、施占文诉李旭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明春;施占文;李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施明春,男,1983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 原告:施占文,男,1981年1月8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伦,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旭,男,1975年12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建团(李旭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施明春、施占文诉被告李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明春、施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伦,被告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起,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核桃生意,由二原告负责收购核桃,被告负责销售。2013年4月份,被告将核桃销售后,核桃款由被告掌控。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核桃款75000元,并于当天向二原告出示书面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向二原告支付了13000元,余款62000元至今未付。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0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至2014年间,双方合伙做核桃生意是事实。因双方属合伙,二原告收购核桃运到被告住所地后,堆放核桃的场地属被告向被告的父母借用,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包括二原告到被告处所的伙食费均由被告承担。核桃出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二原告出示了书面欠条。欠条出示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后因被告妻子生病住院治疗,造成被告经济困难,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扣除被告已付的欠款,现被告欠二原告62000元是事实。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二原告承担在合伙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人工管理费及二原告的生活费等共计24200元,此款应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被告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二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 A、2013年7月22日欠条,证明2013年双方合伙做核桃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75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3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6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施明春,外号二哥。原告施占文,外号老五。2010年至2012年间,双方合伙做核桃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合伙方式为:购买核桃的资金由双方共同垫付,由二原告在云龙收购核桃,在原告户籍地产生的核桃堆放,人工管理等费用由原告负担。核桃收购后由原告运至被告户籍地,由被告负责堆放核桃的场地及管理。核桃的销售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利润双方协商后分割。2012年7月前的核桃货款,双方已结算清结。2012年至2013年间,双方继续合伙做核桃生意,合伙方式与前述一致。2013年7月,双方将核桃销售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二原告核桃款75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二原告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老五、二哥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千元)。欠款人:李旭。”出具欠条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欠款13000元,余款62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22日后,双方未继续合伙做核桃生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对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属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根据上述,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前合伙产生的收益及债务均已清结。2013年双方将合伙财产(核桃)出售后,二原告持有的欠条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75000元属双方合伙后产生的原告的可得收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欠款13000元,余款62000元,被告有负责清偿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旭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施明春、施占文欠款6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席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