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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梅昌游与广州朗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昌游,广州朗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梅昌游。被执行人广州朗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凡,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梅昌游与被执行人广州朗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3)罗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朗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核算并支付给申请人业务提成费。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梅昌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广州朗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已委托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权已经转移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3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