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房明荣与赵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明荣,赵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房明荣。被告赵士良。原告房明荣诉被告赵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明荣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因经营家电生意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12年3月4日借给被告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士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赵士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房明荣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2012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房明荣与被告赵士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房明荣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赵士良应履行偿还借款25000元的义务。故原告房明荣要求被告赵士良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明荣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赵士良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红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