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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现在山东省某监狱服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4年6月被告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以及婚后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又因被告长期服刑,夫妻双方无法相互照顾,导致家庭破裂。原告与孩子孤苦伶仃,无人照料。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还有50多天期满出狱,等被告出狱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以及婚后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又因被告长期服刑,夫妻双方无法相互照顾,导致家庭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卫东审判员  张旭艳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