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调确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调确字第31号申请人周某甲,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周某乙,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申请人周某丙,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周某丁,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周某戊,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周某己,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周某庚,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周某辛,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周某壬,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典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因吴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于2015年2月6日经武夷山市新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周某甲与吴某某夫妻俩共有坐落在武夷山市的房产壹套(层),房产证号:武房字第2000**号(面积144.5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系武国用(2007)字第XX号(土地使用面积:35.49平方米)。该房产中属于吴某某遗产的部分由周某壬继承。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放弃继承。因此,该房产就过户给周某壬所有。二、当事人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此事协调解决后,不得再因此事引发纠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去世。吴某某生前与周某甲共生育8位子女,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上述九位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于2015年2月6日在武夷山市新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典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旭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