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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波,男。2014年10月12日被大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批准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XX波驾驶晋BBF6**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机场—大同县连线段官堡加油站约200米处时,与正常行驶的晋锦锋驾驶的本田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晋锦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晋锦锋于7时许被120送到医院抢救,入院治疗十二日后,于10月22日死亡。被告人XX波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同年10月12日到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SR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4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波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大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大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事车(晋BBF6**)的信息及行驶证、被害人晋锦锋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被害人晋锦锋的诊断及死亡证明、大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同大)鉴(尸表)字(2014)020号鉴定文书、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SR15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晋九功、张利慧、王连虎的证言、被告人XX波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被告人XX波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波逃逸后向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X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波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丰审 判 员  冯凌霞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