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1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11197号原告夏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6日、2005年10月20日分别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因孩子还小,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6日、2005年10月20日分别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双方要在今后生活中增进沟通与交流,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兵审判员 张添红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