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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正亭、冯正富、汪显贵、章杰与被执行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正亭,冯正富,汪显贵,章杰,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062号申请执行人:冯正亭申请执行人:冯正富申请执行人:汪显贵申请执行人:章杰被执行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弟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冯正亭、冯正富、汪显贵、章杰与被执行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正亭、冯正富、汪显贵、章杰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小峰审 判 员  戴 慧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