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倪惠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倪惠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金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英、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惠琴。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倪惠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为被告安装电梯,但被告尚欠安装费16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鹿之源大酒店安装电梯1台,安装费总价人民币22000元,被告应在设备发货前支付6000元,在电梯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16000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应支付安装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后原告委托上海腾欣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的电梯进行安装,2010年12月2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电梯安装调试合格的报告。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安装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设备安装合同、委托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并且所安装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000元,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安装费16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安装费16000元,违约金2200元,合计182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倪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美珍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时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