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十堰泽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00280号原告:十堰泽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顺发精品园2015-2016号。法定代表人:李美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勇,男,生于1978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系十堰泽利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加工商户。原告十堰泽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泽利公司)诉被告刘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十堰泽利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接受原告十堰泽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刘丽在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货款9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王建华,被告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泽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丽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由我公司提供产品毛胚,委托被告刘丽加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一直很好。2012年5月,被告刘丽将其产品加工设备及加工业务一并转让给了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被告刘丽即终止了业务往来。业务终止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刘丽尚欠我公司半成品382件、成品159件。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刘丽催要以上产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经计算以上产品总价为120226.32元,扣减应付被告刘丽的加工费36400元,被告刘丽还应偿还我公司83826.32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赔付遭拒,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丽赔偿经济损失83826.32元。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企业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产品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被告加工承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账证明、货款清算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半成品及成品的数量和价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欠款说明,拟证明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质量问题通知单4份,拟证明被告应付的质量赔偿金额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告加工的,且应付的质量赔偿金在对账时已经扣减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审核。被告刘丽辩称:2011年1月1日,我与原告十堰泽利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多次以加工产品数量较大,要求我增加设备,为此我借款购入一批加工设备。然而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委托我加工的产品不到投入设备加工量的1/10,且原告十堰泽利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支付加工费。2011年,我在加工原告产品期间,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提供的毛胚产品中有大批不合格无法加工,原告委托我退回毛坯厂家,然而毛坯厂一直未拉走,造成我为了存放该产品不得不租用1/3的车间长达一年。同时我为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加工的成品产品,原告十堰泽利公司也未按期运走,造成产品长期放置生锈,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反复多次除锈。2012年5月,因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加工产品质量不足及厂房租用原因,我与原告十堰泽利公司终止业务,终止业务时我方核算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尚欠我加工费90675元。因我要交付租用车间将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所诉的产品我在他处另外存放,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将拖欠我的加工费90675元支付,我将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所诉产品予以归还。被告刘丽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轮毂轴管《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提供汽车轮毂轴管毛胚,由被告刘丽加工。2012年5月,被告刘丽将其产品加工设备及加工业务一并转让给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被告即终止了业务往来。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产品数量、加工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刘丽尚欠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汽车轮毂轴管zcs01号半成品138件、成品1件;zs06号半成品213件,成品158件;zhs01号半成品31件。2012年10月30日,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向被告刘丽出具一份欠款说明,内容大致为: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加工费60880元,2012年2月付款10000元,质量考核6980元,尚欠43900元;质量索赔废件尚欠管套10件;若以后有质量问题或考核索赔,以泽利公司账务为准,并加盖有原告十堰泽利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刘丽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还应当支付质量赔偿金7500元。后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多次向被告刘丽催要以上产品,但被告刘丽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十堰泽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丽赔偿以上产品的经济损失共计120226.32元及质量赔偿金7500元,扣减应付被告刘丽的加工费43900元,被告刘丽还应偿还我公司83826.32元。另查明:原告十堰泽利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丽在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货款9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1张1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担保。承兑汇票原件已交法院。本院接受原告十堰泽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丽在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货款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合同终止后,经结算被告刘丽欠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汽车轮毂轴管zcs01号半成品138件、成品1件;zs06号半成品213件,成品158件;zhs01号半成品31件。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欠被告刘丽加工费43900元。以上事实清楚,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丽应当在合同终止后将该批汽车轮毂轴管返还原告十堰泽利公司。经庭审查明,现该批产品下落不明,且被告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产品现在何处,故被告刘丽应当就该批汽车轮毂轴管的价值予以赔偿。本院依据2012年6月8日原、被告清算明细中汽车轮毂轴管半成品、成品的价格,核算该批成品、半成品价值为120226元【其中zcs01号产品价值27426.96元(138件×196.87元/件+1件×258.90元/件);zs06号产品82747.92元(213件×196.44元+158件×258.90元/件);zhs01号产品10051.44元(31件×324.24元/件)】。原告十堰泽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丽赔偿经济损失12022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支付质量赔偿金7500元,被告刘丽认为该质量问题产品不是其加工生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被告加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故被告刘丽应当赔偿原告十堰泽利公司经济损失120226.32元,扣减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刘丽加工费43900元,还应支付76326.32元。被告刘丽辩称双方结算后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未去提取未加工产品及原告十堰泽利公司欠其加工费90675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泽利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326.32元。二、驳回原告十堰泽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刘丽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姚守杰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