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西陵区镇平路、上岗路等处实施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电动车1辆,柴油20升、汽油20升,价值合计18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66-5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575元的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并于当晚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昌市西陵区上岗路矿产品1号楼旁,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EA81**白色小货车油箱底部螺丝卸下,盗窃价值74元的柴油10升并于次日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7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昌市西陵区峡口小区林海花卉盆景园旁,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巷内的鄂ENZ7**白色越野车油箱底部螺丝卸下,盗窃价值78元的汽油10升并于次日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宜昌市西陵区峡口小区林海花卉盆景园旁,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再次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巷内的鄂ENZ7**白色越野车油箱底部螺丝卸下,盗窃价值76元的汽油10升并于次日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陵区上导堤路3号三峡实业公司旁的玻璃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鄂EA99**黑色越野车油箱底部螺丝卸下,盗窃价值73元的柴油10升并于次日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钢丝钳、活动扳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李某乙的陈述,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判决,与前者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珍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