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翟磊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翟磊磊,王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48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程宾,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被告翟磊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被告王璀,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翟磊磊、王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薇、闫月琴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程宾到庭参加诉讼,翟磊磊、王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8月,翟磊磊、王璀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汽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8月15日,翟磊磊、王璀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3年8月22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翟磊磊、王璀应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22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多次欠款,2013年12月起至今未偿还欠款。大众金融公司于2013年12月起,多次提醒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翟磊磊、王璀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20468.25元,包括截至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3月21日的逾期本金16112.24元、提前到期本金190244.74元、利息7733.17元、罚息470.76元、违约金5707.34元、催款函费用200元;支付自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翟磊磊、王璀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磊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璀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翟磊磊、共同借款人王璀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轿车款(发票价格318500元,首付款96500元);贷款金额22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36期每期应付7360.86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为0.99000%,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变更申请,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翟磊磊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签字的关于翟磊磊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到36期划款7360.86元的授权书;2、车主翟磊磊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翟磊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222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等。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28日,翟磊磊、王璀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翟磊磊、王璀自2013年12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3月21日欠逾期本金16112.24元、提前到期本金190244.74元、利息7733.17元、罚息470.76元、违约金5707.3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翟磊磊、王璀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翟磊磊、王璀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翟磊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翟磊磊、王璀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翟磊磊、王璀偿付截至到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催款函费、违约金,同时支付自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翟磊磊、王璀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磊磊、王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的贷款本金二十万零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九角八分、利息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七分、罚息四百七十元七角六分、违约金五千七百零七元三角四分;二、被告翟磊磊、王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被告翟磊磊、王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翟磊磊、王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