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韩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新中街北约10米处时,追尾前方车辆。民警发现后上前查看情况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