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有珍与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珍,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杨有珍,系无牌电动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系鄂LLC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LC0**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代表人:曾凡胜。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有珍诉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李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珍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咸安城区沿桂乡大道往张公方向行使,行至桂乡大道六铺岭路口前,与黄秀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秀丽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杨有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有珍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有珍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需900元;伤残程度为十级。又因为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有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卡片、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家庭、工作情况。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法医学意见书,以证明一,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二,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证据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被告李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及事故车辆车主信息和保险情况。被告李华辨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656.89元。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所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分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有珍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杨有珍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有珍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资料中载明的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认为不具体;对原告的工作关系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有珍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被告李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656.89元中有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9083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有珍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杨有珍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有珍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结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止。原告杨有珍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经对票据进行核实,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原告杨有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结合原告杨有珍提出其中有原告支出的9083元这一事实,被告李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华已经为原告杨有珍李华垫付了医疗费11573.89元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咸安城区沿桂乡大道往张公方向行使,行至桂乡大道六铺岭路口前,与前方同向左转往六铺岭方向黄秀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秀丽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杨有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代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黄秀丽驾车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岁以下的儿童…。”之规定,;原告杨有珍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秀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有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有珍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3天,共花医疗费20656.89元(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予扣除作鉴定费另行计算)。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有珍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9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有珍2014年4月24日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用需900元;伤残程度为X(十)级。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华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有珍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56.89元,其中被告李华垫付了11573.89元医疗费和2000元司法鉴定费。还查明:原告杨有珍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3月以来,一直在咸安区米德尔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住在咸安区米德尔酒店租赁的房屋,具备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杨有珍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有珍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二名,其一系原告母亲余晚生,1934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共有哥姐六人,其中大哥郑贤林已亡,二哥郑贤付系残疾;其二系原告之子李杨,2000年7月30日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华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当事人黄秀丽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因原告杨有珍在诉讼中已放弃对当事人黄秀丽的赔偿主张,因此黄秀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有珍自行承担。对原告杨有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56.89元,根据原告杨有珍提交的病历和被告李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已经扣除作鉴定费另外计算;医疗费中原告杨有珍支出了9083元;被告李华垫付了11573.89元)。2、后期医疗费900元,根据原告杨有珍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后期医疗费的认定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根据原告杨有珍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3天=2150元。4、护理费4275.29元,根据原告杨有珍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5、误工费6484.19元,根据原告杨有珍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代替,故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120天应予调整,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院依法认定为91天,结合原告杨有珍从事的职业以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1天=6484.19元。6、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杨有珍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杨有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杨有珍需要扶养的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一)原告母亲余晚生为6280元/年×5年×10%÷4人(原告哥姐中有扶养能力为4人)=782元;(二)原告之子李阳为6280元/年×5年×10%÷2人(原告夫妻二人)=1570元。合计为782元+1570元=23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杨有珍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原告杨有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被告李华应当承担2400元;当事人黄秀丽应当承担600元;因当事人黄秀丽应承担的600元由原告杨有珍自己承担,因此确定为2400元)。10、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李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定。据此,原告杨有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87530.37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20656.89元+后期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23706.8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6484.19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61823.4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李华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杨有珍予以赔付(结合另案黄秀丽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有珍3600元(23706.89÷﹤23706.89元为本案杨有珍医疗费损失+41871.53元为另案黄秀丽医疗费损失﹥×10000元=3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有珍61823.48元。对原告杨有珍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2106.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李华应承担80%为17685.51元;原告杨有珍自己承担20%为4421.38元。同时,由于被告李华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李华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李华应承担赔偿原告黄秀丽的17685.5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杨有珍赔付17685.51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有珍65423.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有珍17685.51元;合计赔付原告杨有珍8310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有珍的事故损失87530.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83108.99元;由原告杨有珍自己承担4421.38元。二、被告李华为原告杨有珍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13573.89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有珍的83108.9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李华。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三、驳回原告杨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