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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白某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曹某甲,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曹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于2007年时患贫血症,被告开始虐待原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将原告锁在家里威胁要钱,并拿刀自残。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后来反省了,觉得自己有点冲动,但我认为我和她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孩子,也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曹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翟开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