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范青松申请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青松,王琴,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02-1号原告:范青松,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淮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冠南路南侧仪凤路东侧202省道西侧。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青松与被告王琴、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淮民二保字第0008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范青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安徽汉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淮土开国用(2012)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淮土国用(2012)字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及原告诉讼保全时提供的担保物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范青松、张雪芹、王海侠、张琦分别提供的担保物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安徽汉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淮土开国用(2012)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淮土国用(2012)字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