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余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倪某1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倪某1,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倪某1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1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到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倪某2。为了生计,夫妻二人一直在外地打工谋生,2007年开始带着孩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由于孩子不愿在外地读书,夫妻二人商议辞工带着孩子回余江工作生活,由于在外地生活多年有很多行李,一家三口包一辆车高高兴兴回到余江。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乘原告熟睡之机不辞而别。打电话不接,后原告用他人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里被告就说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在电话���对被告说:离婚人也要先回来,她就在电话里说:待过年时回来,然后就关机再也联系不上。后原告就打电话给原打工的老板将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告诉老板,7月中旬的一天,一个男的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回到原打工的地方去了,就叫那个男人劝她回来,或者将被告的联系电话告诉我,但那个男人没有告诉我联系电话,至今被告也没回来。期间原告曾与被告父亲同到浙江原打工地方寻找也未找到。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所生孩子倪某2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确定。原告倪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A2、三宋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A1、A2均可以采信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2。2014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因实施家庭暴力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等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分割需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