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哲沛与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岳阳鹏鹞水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哲沛,岳阳鹏鹞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法定代表人:罗黑皮,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鹏,委托代理人:刘方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哲沛。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阳鹏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42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雪峰。委托代理人:纪仁华。上诉人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简称“岳阳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吕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岳阳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刘方平,被上诉人赵哲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涌,原审被告岳阳鹏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峰、纪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岳阳市政府召集审计、规划、财政、国土、监察、城建、发改委、环保等部门成立岳阳市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岳阳建设局工会主席、党组成员、专门分管全市的污水处理工作的沈道义兼任办公室主任,处��日常事务。2008年岳阳市政府对岳阳市区从事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城区内罗家坡污水处理厂的新建与南津港的扩建及两污水厂25年的经营权)对外招标,鹏鹞水务公司中标。之后鹏鹞水务公司与被告岳阳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成为罗家坡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商并拥有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权。罗家坡污水处理厂由鹏鹞水务公司投资,由岳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原岳阳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需待政府审计结论才签合同。在污水厂的建设过程中,由于污水厂高效沉淀池开挖时基坑出现淤泥层,发生塌方,高效沉淀池边坡基础需支护、加固。2010年1月30日,岳阳建设局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罗家坡污水处理厂高效沉淀池边坡支护、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尾部发包方(建设方)加盖的却是“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污��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的公章,该项目部系岳阳建设局成立。原告作为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该工程承建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第六条:本工程自2010年2月1日开工至2010年2月12日竣工。第七条: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本工程以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工程量,按同期相关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计算,下浮8%。第八条工程付款方式为完工退场前支付工程总额的5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资料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余款经评审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如期如质完成工程施工任务。2010年2月12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湖南顺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均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5月10日原���向项目部提交工程决算书,工程送审金额为1124000元。项目部将原告递交的决算书及相关资料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造价谘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初审,初审审定金额为758767.59元,之后项目部又委托岳阳市审计局开发区分局进行了再审。2012年8月8日岳阳市审计局开发区分局终审审定金额为736337.54元。原告多次找项目部及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审判决认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阳建设局作为政府招标的实际执行单位,以工程建设方(发包方)的身份与原告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鹏繇水务公司以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工程是因政府提高污水处理水质标准而新增加的工程,政府尚未与其确认等为由,不同意支付。虽然鹏繇水务没有直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鹏繇水务公司罗家坡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鹏繇水务公司,且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和受益人是鹏繇水务公司,工程已由合法的审计部门经合法程序进行了审计确定,鹏繇水务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哲沛工程款人民币736337.5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4391元(利息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已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利息计算详单附后),本息合计91072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岳阳鹏鹞水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3元,由被告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岳阳市建设局上诉称,一、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既未在合同中盖章,也无法人代表的签字;现亦无证据证实“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系岳阳建设局成立。二、合同约定“工程以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工程量,按同期相关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计算,下浮8%”,故亦应按下浮8%计算该工程款。赵哲沛辩称,一、岳阳市建设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项目管理部”系岳阳建设局成立,“合同封面”及《关于急需支付相关款项的函》中主体方均为岳阳建设局。二、工程送审金额为1124000元,岳阳市审计局开发区分局终审审定金额为736337.54元,该审计结论已下浮8%。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鹏鹞水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岳阳市建设局为工程发包方的事实准确,应由岳阳市建设局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中,因岳阳市建设局对审计所确定的工程量金额736337.54元是否已下浮8%提出质疑,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岳阳市审计局关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家坡)污水处理厂投资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中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为736337.54元。对该审计调查报告,岳阳市建设局质证认为,其亦不能反映是否已经下浮的事实,赵哲沛对报告结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报告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工程款金额736337.54元是否已经下浮8%?二、本案工程款是否应由岳阳市建设局支付?一、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736337.54元是否已下浮8%的问题。该工程款系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初审,后项目部又委托岳阳市审计局开发区分局进行了再审,终审审定金额为736337.54元。岳阳市审计局关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家坡)污水处理厂投资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对此又予以了确认。岳阳市建设局对该审计结论是否已下浮8%提出质疑没有任何依据,故本院对本案工程款金额为736337.54元应予确认。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应由岳阳市建设局支付的问题。首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岳阳市建设局,虽加盖的签章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但因该项目管理部只是一个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中所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岳阳市建设局,其项目管理部签字负责人为岳阳市建设局工会主席、党组成员沈道义,故只能确认该项目管理部是由岳阳市建设局成立。其次,2008年岳阳市政府对岳阳市区从事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城区内罗家坡污水处理厂的新建与南津港的扩建及两污水厂25年的经营权)对外招标,鹏鹞水务公司中标。之后鹏鹞水务公司与被告岳阳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成为罗家坡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商并��有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权。这说明岳阳市建设局是该政府工程建设和经营的实际管理人,对于该建设中的相关支出不可能由政府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岳阳市建设局作为实际管理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由政府统筹解决。另外,从岳阳市建设局于2014年9月13日向鹏鹞水务公司出具的“关于急需支付相关款项的函”中,亦要求鹏鹞水务公司尽快支付本案款项,说明其对支付该款项的认可。再者,赵哲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完工已四年多却未得到分文工程款,理应有相关部门承担本案责任,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也只能是由岳阳市建设局来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岳阳市建设局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2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建设局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