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湛某、张某等与李树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湛某;张某;姚某;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湛某,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张某,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某,男,1997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湛某、张某(身份同上),系姚某的父母。被告李树林,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李树青,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李正东,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李政阁,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湛某、张某、姚某诉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湛某、张某、姚某,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张某、姚某诉称:被告李树林在2014年7月6日深夜23时30分左右敲打原告湛某家的门,原告张某问谁敲门时,被告李树林回答说是他敲门,还说了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当时因夜深没有开门,只发生了口角。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张某开门出去挑水时,被李树林、李树青、李政阁、李正东等人手持木棒在张某家门前对张某大打出手。张某之子姚某听到吵闹声走到门口时也被打倒在地。后在村民的劝阻和帮助下,原告方从被告手中夺取9根木棒。在斗殴过程中,原告湛某、张某、姚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之后三原告均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湛某住院治疗了4天,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1534.48元,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某住院治疗了4天,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1474.84元,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姚某住院治疗了4天,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1341.05元,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三原告认为,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等四人手持木棒到原告家门前对三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身体造成损伤,其行为已严重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湛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110.48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682.4元;赔偿姚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549.05元,上述费用合计8349.37元。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辩称:原告方所述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方的伤经查证属实系他们的行为所致,他们会赔。但在他们与原告方发生打架的过程中,他们没有打着原告方,而是李树林的头被张某用木棒打伤。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证各三份,用以证明湛某、张某、姚某受伤后均到该院住院治疗2天,湛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534.48元;张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474.84元;姚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1341.05元的事实。2、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三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均被鉴定为轻微伤。3、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湛某系曲靖市兴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为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方针对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到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7月6日晚上,有人敲她家的门,她出来门口骂时与李树林发生争吵,她的脸上被李树林打着两巴掌,屁股被李树林踢着两脚,后她欲拿铁铲打李树林时被她兄弟姚超拉回屋,之后她就去睡觉了。第二天中午她出门去挑水时遇到李树林,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她被李树林揪着头发打了脑门两拳,脑门还被打出血来。当时她老公湛某出门去看时,李树林、李正东、李政阁、李树青、李树青的媳妇,李树林家妈都拿着木棒来打她和湛某。李树林家正在打时,她儿子姚某也来了,李树林家的人又打姚某。她的脑门被打伤出血,全身被打;姚某的手臂、脸部、脖子都被打伤;湛某的脑部、背心、肩部、耳朵都被打伤。2、湛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6日22时30分左右,他儿子姚某打电话说其母亲张某被李树林打着,第二天中午他就和姚某回到家里。吃完饭后,他还在屋里喝水,就听见外面在吵,他出来时见到李树林跟他媳妇张某已经揪打在一起。之后李树林就喊,跟着李树林的儿子李正东、李政阁、李树林的兄弟李树青、李树青的媳妇、李树林家妈就拿着木棒过来朝他们打。在打架的过程中,他们也抢着几根木棒跟对方打,李树林头部也被张某用木棒打伤,他的耳朵、左手臂、嘴皮受伤,张某脑门受伤。3、李树林的询问笔录:他与张某在2014年7月6日晚上就发生争执了。第二天中午他路过张某家门前时又与张某发生争吵。湛某从屋里出来就把他按在地上,张某就用木棒打他,他就喊他兄弟李树青的名字,后李树青、他儿子李正东、李政阁都一起出来。他们才出来就被张某家打,而且还打到他家门前去,他兄弟媳妇金粉花、他妈杨吉因也被打着。在打架的过程中,他们一家都受伤,都是被张某和湛某用木棒打着的。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湛某的询问笔录中涉及张某打伤李树林的部分没有异议,其余不认可,对李树林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收入证明,因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本院调取的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原告湛某、张某,被告李树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笔录中涉及原被告双方为琐事争吵并发生扭打、互殴,且双方均在互殴中造成身体损伤的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双方陈述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湛某、张某、姚某一家与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一家系寨邻关系且房屋相邻。2014年7月6日晚上,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树林因敲门一事发生争执。第二天中午,被告李树林从原告张某家门前经过时,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树林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湛某、姚某,被告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均到现场帮忙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湛某、张某、姚某受伤后均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湛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534.48元;张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474.84元;姚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1341.05元。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原告的伤情均被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树林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发生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发展为原被告双方多人互殴,且被告方在互殴中致三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应依法对原告湛某、张某、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湛某、张某、姚某主张要求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数额分别为:原告湛某医疗费人民币1534.48元、误工费人民币134元、护理费人民币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人民币2112.48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474.84元、误工费人民币134元、护理费人民币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人民币2052.84元。原告姚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341.05元、护理费人民币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人民币1785.0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950.37元。因原告姚某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树林、李树青、李正东、李政阁连带赔偿原告湛某、张某、姚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950.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免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