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谭浩明,曾定娟与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浩明,曾定娟,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谭浩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告曾定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昌。原告谭浩明、曾定娟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总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自有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6900元,每月1-5号交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被告中途借故毁约,则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合同期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厂房,并将厂房交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2197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费用共计16385.25元(其中电费9586.95元、水费770.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73.34元、税费3854.56元、逾期申报税费罚款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为涉案厂房的所有人,有权将涉案厂房出租。3.《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两原告所有的涉案厂房,月租金为169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垃圾费由被告缴纳,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至合同期满。并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租金。4.电费发票4张,水电发票2张,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票2张、税收缴款书5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合计16385.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的所有人。2012年11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上述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16900元,按金33000元,租金不含租赁税,租赁税由被告(乙方)缴纳与两原告(甲方)无关,每月交租时间为1至5号;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耗水电费必须按时缴付给相关单位;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如两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则其赔偿被告搬运费、生产损失费,如被告中途借故毁约则要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至合同期满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在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租赁税、垃圾费等费用。两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如下费用:电费9586.95元、水费770.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73.34元、租赁税费3854.56元、逾期申报税费罚款2000元,合计16385.25元。现被告已经停产停业,但未搬离涉案厂房。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两原告依法建设且领取产权证的厂房,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拒不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支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5日可视为两原告与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搬离涉案厂房,并交还给两原告。《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中途毁约则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合同期止。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即未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故其应当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的租金,并从2014年12月16日至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参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两原告的租金损失。两原告诉求按每月169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13个月)计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租赁税费。因被告未支付,两原告进行垫缴,包括:电费9586.95元、水费770.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73.34元、税费3854.56元、逾期申报税费罚款2000元,合计16385.25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垫缴的费用返还给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浩明、曾定娟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浩明、曾定娟交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R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浩明、曾定娟支付租金2197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每月16900元计算);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浩明、曾定娟返还电费9586.95元、水费770.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73.34元、税费3854.56元、逾期申报税费罚款2000元,合计16385.25元;五、驳回原告谭浩明、曾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7.67元(原告谭浩明、曾定娟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浩明、曾定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