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个体经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不予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东井收购站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翟某将刘某鼻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东井收购站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翟某将被害人刘某鼻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翟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人民币6万元整。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翟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左右,因翟某搬动其门前石头,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翟某将其鼻子打骨折的事实。2、被告人翟某的讯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左右,因其挪动了刘某家门口的石头,双方发生厮打,其用胳膊肘打伤刘某鼻子的事实。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刘某躺在地上鼻子流血,翟某的衣服上有血迹,并拍照取证的事实。4、(并)公(法)鉴(伤)字[2014]1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伤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翟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人民币6万元整,刘某对翟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