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夏永伟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永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931号罪犯夏永伟,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系累犯。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2002)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永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2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夏永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永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永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永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