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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强与龙锐、王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龙锐,王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3号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林旭,系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系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锐。被告王利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层二号。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大道钰成大厦A座一楼。负责人龙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公司员工。原告高强与被告龙锐、王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旭、李露,被告龙锐、王利娟、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龙锐驾驶川A226**“雪佛兰牌”的小型轿车,沿灌天路由都江堰市方向往胥家镇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失控与被告王利娟驾驶川A0TL**“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利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被告龙锐为川A226**号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利娟为川A0TL**号车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锐、王利娟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03692元,被告平安财险、永诚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医疗费和续医费的自费项目不超过5%为宜。被告垫付18082.74元的医疗费。被告王利娟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自费项目的赔偿,被告不承担自费药。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川A22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要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医疗费用,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另外被告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在交强险中被告与永诚财险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川A0TL**号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的事故,被告龙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娟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计算,故王利娟赔偿不超过15%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赔偿中不分责任支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不超过15%的责任比例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下,被告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计算时予以扣减。原告的财产损失,本公司的定损金额为960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被告要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医疗费用,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龙锐驾驶川A226**“雪佛兰牌”的小型轿车,沿灌天路由都江堰市方向往胥家镇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灌天路“高桥B4”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其相对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川A38E**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失控后又与被告王利娟驾驶的沿灌天路由都江堰市区方向往胥家镇方向直行的川A0TL**“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利娟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966.78元和门诊费115.96元,其中被告龙锐垫付了18082.74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1万元,被告永诚财险垫付了1万元。2014年5月25日,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出院病情说明书出院医嘱建议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8、12月来院复查DR片,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髓内钉费用约6000-7000元左右等内容。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598.92元。2014年9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月2日,川A38E**摩托车在都江堰市速捷摩托车维修中心产生维修费1855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龙锐为川A226**号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利娟为A0TL80号车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高玉和、高丽静分别系原告的母亲和女儿,高玉和生于1941年5月3日,事发时已年满73周岁,系农村居民,有2名子女;高丽静生于2012年11月28日,事发时已年满1周岁;2013年3月20日至今,原告与其女儿高丽静一直居住在都江堰市蒲阳镇会元桥社区拦厢安置点B区15-3-6-12;2012年4月1日至今,原告在都江堰市国勇铝塑门窗厂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明细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亲属关系证明、生活来源证明、子女证明、户口薄、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龙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利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与被告王利娟之间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利娟均认可双方之间各承担50%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王利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较为合理。自费医疗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实际就医的需要,本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4518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7天=810;3、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应当加强营养以利于康复,本院酌情20元×27天=540元;4、护理费:60元×27天=1620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在制造行业工作,且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休息了3个月,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按照117天计算,误工费为37519元÷365天×117天=12026.6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和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20年×0.1=44736元,高丽静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高玉和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603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共计607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造成残疾,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86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85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自费医疗费用的金额为45181.66元×15%=6777.25元,扣除自费医疗费用以外的医疗费为38404.41元。交强险内的赔偿情况:1、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8404.41元+810元+540元=39754.41元,其中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金额为10000元,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金额为10000元。2、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为60772元+1620元+12026.64元+300元+3000元=77718.64元,该笔费用由平安财险、永诚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各承担50%,即平安财险承担38859.32元,永诚财险承担38859.32元。3、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费用为1855元,由平安财险、永诚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各承担50%,即平安财险承担927.5元,永诚财险承担927.5元。扣除交强险费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39754.41元-10000元-10000元=19754.41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高强、王利娟按照赔偿比例分担,即被告高强承担19754.41元×70%=13828.09元,被告王利娟承担19754.41元×15%=2963.16元;依据被告高强与平安财险之间以及被告王利娟与永诚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高强、王利娟赔偿的费用应当分别由平安财险、永诚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自费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龙锐、王利娟按赔偿比例承担,故被告龙锐承担赔偿的费用为(6777.25元+860元)×70%=5346.08元,被告王利娟承担赔偿的费用为(6777.25元+860元)×15%=1145.59元。综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38859.32元+927.5元+13828.09元=63614.91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平安财险应当支付原告53614.91元;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38859.32元+927.5元+2963.16元=52749.98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永诚财险应当支付原告42749.98元。被告龙锐应当赔偿的费用为5346.08元,扣除被告龙锐已垫付的费用18082.74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龙锐垫付的费用为18082.74元-5346.08元=12736.66元,为了便于执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龙锐的费用可以由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龙锐,故平安财险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53614.91元-12736.66元=40878.25元,平安财险直接向被告龙锐支付的费用为12736.66元。被告王利娟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14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强人民币40878.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龙锐人民币12736.66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强人民币42749.98元;四、被告王利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强人民币1145.59元;五、驳回原告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高强负担178元,被告龙锐负担831元,被告王利娟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