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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凤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凤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号原告包凤江,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凤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凤江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6月16日20时,原告的司机张红驾驶冀XX车辆沿涿州市涿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涞路铁骑士涿州基地路口处时,与路西侧赵立田洗车房相撞,又与高险峰及曾祥的房屋相撞,致车辆、洗车房、房屋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9313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93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红驾驶冀XX车辆沿涿州市涿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涞路铁骑士涿州基地路口处时,与路西侧赵立田洗车房相撞,又与高险峰及曾祥的房屋相撞,致车辆、洗车房、房屋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高险峰的房屋损失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的总损失值为89508元。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赵立田的洗车房损失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的总损失值为14005元。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曾祥的房屋损失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的总损失值为38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高险峰的房屋损失89508元进行了先行赔付;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赵立田的洗车房损失14005元进行了先行赔付;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曾祥的房屋损失3800元进行了先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工程概(预)算书,交通事故经济赔付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无责方房屋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无责方房屋损失费共计105313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7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