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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平、原审第三人方薪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王天平,方薪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平,男。原审第三人方薪轲(又名方轲),男。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女,系方薪轲之母亲。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平、原审第三人方薪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再初字经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勋、委托代理人訾朝旭,被上诉人王天平,原审第三人方薪轲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7月26日,禹龙公司会计王彦玲向时任禹龙公司副经理的王天平书写“王天平购房抵账清单”,该清单显示:1个人存款28000元。2、利息9110元。3、公司借款90000元。4、王长山死亡补助6000元。5、垫支款137832.86元。6、工资1800元。共计272742.86元。据此禹龙公司出纳朱金环于2005年8月3日向王天平出具二份收款收据。票号为0241141收据载明:收到王天平33750元,系付购南4#车库款;票号为0241140收据载明收到王天平239000元,系付购买F楼西门栋1层东户、2层东户两套及7号、9号储藏室款。二份收据均有“转账”备注,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2005年12月31日,王彦玲制作了七十余套房屋清单,该清单对七十余户购房户的姓名、坐落及价款予以确认。该清单显示王天平二套,分别是F楼西门栋1楼东户及7号储藏室(11.9万元)和二楼东户及9号储藏室(12万元),此记载与朱金环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房屋位置相一致。清单中记载方轲(方薪轲)系E2楼西门栋3楼西户,该记载与2005年9月2日禹龙公司出纳朱金环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标明的房屋坐落相一致。2006年3月22日,方薪轲第二次交房款后,禹龙公司经理张国勋在2005年9月2日方薪轲第一次交款的收据上注明“方轲房屋调至F楼西门栋2楼东户”(也就是原确认给王天平即本案发生争执的房屋),该备注未显示书写时间。2009年9月2日,王天平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29日该案开庭审理。禹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勋没有将分配给王天平的房屋调配给方薪轲的情况向法庭予以陈述。原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禹龙公司欠建筑商款,王天平于2012年8月16日代禹龙公司垫付7万元后取得F楼西门栋1楼东户套房及9号储藏室。2012年8月,方薪轲不听法院制止,对F楼西门栋2楼东户进行装修,现该套房及7号储藏室为方薪轲占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时任禹龙公司会计王彦玲制作的七十余户房屋分配清单系职务行为,且大部分业主均按清单确定的坐落入住,该清单应作为证据使用。从方薪轲最初的2005年9月2日交款收据看,当时确定的方薪轲房屋坐落是E2楼西门栋3楼西户,该坐落与王彦玲制作的七十余户分配清单的记载相一致。原审中禹龙公司并没有陈述将本案争执的房屋早于王天平卖给方薪轲,故张国勋在方薪轲“2005年9月2日收款收据”上所作的调房备注,应视为原审判决以后的行为。综上,王天平与禹龙公司之间关于禹龙小区F楼西门栋一楼东户及9号地下室、二楼东户及7号地下室、车库以债抵购房款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对其中F楼西门栋一楼东户及9号地下室、车库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F楼西门栋二楼东户及7号地下室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现该房已被方薪珂装修入住,且王天平同意放弃权属要求,要求返还房款,鉴于该情况对原审中关于该房屋的判决内容予以撤销。禹龙公司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向王天平返还购房款19万元的同时,向王天平赔偿经济损失。禹龙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1142号判决中对F楼西门栋一层东户、9号储藏室及南4号车库的判决内容。二、撤销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1142号判决中对F楼西门栋二层东户、7号储藏室的判决内容。三、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返还购房款190000元,并自200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止判决确认之日。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原审被告禹龙公司承担,暂由原审原告王天平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1)、原审法院查明的所谓“王天平购房抵账清单”下的272742.86元欠款(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根本不存在,该“欠款”实为被上诉人和王彦玲串通伪造的。就此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造成后面的判决;2)、原审法院以王彦玲制作的七十余套房屋清单上显示有被上诉人的两套房屋,从而认定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建筑商钱,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替上诉人垫付7万元后取得了涉案的F楼西门栋1楼东户房屋及9号储藏室”,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7万元”为根据,在判决的第三部分将该7万元价格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其使用法律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理由为原审法院以“王天平同意放弃权属要求,要求返还房款,鉴于该情况对原审中关于该房款的判决内容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返还房款,改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天平辩称,2002年的9月份、10月份公司董事会号召要求缴纳股本金,被上诉人交了15000元,13多万元的承包金问题是从2003年的3月份为了过渡开发,租赁禹州市煤炭公司的场院,被上诉人承包的铸造车间,在生产的情况下上诉人法人说开始搬家,被上诉人当时抓的是生产经营,张经理说没有钱让被上诉人垫钱,所以是被上诉人垫的钱,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费用,王彦玲是上诉人自己聘请的会计,被上诉人垫付的钱到2004年才给被上诉人转过来,4万和5万元的收据上诉人不认账,当时上诉人搬新厂的时候还有买车间里面行车的时候张经理说没有钱,还是被上诉人垫付的钱;2005年5月份被上诉人都已经不在厂里干了,7万元的事情房子的钥匙是在建筑商手里,上诉人也不给钱,被上诉人给建筑商说房子给被上诉人抵账,但是建筑商说要给他钱才给房子,被上诉人是被迫无奈才给建筑商7万元了。两套房子现在情况是被上诉人占一套房,第三人占了一套房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方薪轲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认识,他们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金环庭审证言1份,以证明王彦玲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王彦玲让证人书写后,王彦玲交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王天平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属实,收据确实是这样形成的,但证人不清楚公司之间我的账目问题。原审第三人方薪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天平、原审第三人方薪轲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天平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王天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05年7月26日上诉人与王天平之间以房抵债这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审理的程序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会计王彦玲向时任禹龙公司副经理的王天平书写“王天平购房抵账清单”,该清单显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上诉人公司出纳朱金环又向王天平出具二份收款收据,而且事后上诉人公司经理张国勋又在2005年9月2日方薪轲第一次交款的收据上注明“方轲房屋调至F楼西门栋2楼东户”(也就是原确认给王天平即本案发生争执的房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7万元”为根据,判决该7万元价格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系使用法律明显错误。又称原审法院以“王天平同意放弃权属要求,要求返还房款,鉴于该情况对原审中关于该房款的判决内容予以撤销”,系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并非适用法律和程序问题,而是事实问题,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本院已作详细论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禹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