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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卢雪连与霍柱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连,霍柱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卢雪连,女。被告霍柱松,男。原告卢雪连与被告霍柱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柱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连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到藤县金鸡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霍焕生,现已大学毕业外出工作。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会打原告。2009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从来不主动打电话关心过问原告的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五年多。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霍柱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本院开庭审理查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雪连与被告霍柱松于1987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到藤县金鸡镇(原金鸡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30日原告生育儿子霍焕生。生育儿子之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一次,原告在外做完工回家,看见被告在家没有煮饭、喂猪等,原告便说了几句被告,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脸部两巴掌,原告当时没有还手。儿子霍焕生就读大学一年级的时候,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便外出广东打工挣钱供儿子上大学,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寄钱回家,便在电话与原告发生争吵。儿子大学毕业后,在外工作,原告仍继续在广东打工,而被告一直在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期间双方极少有电话联系。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曾经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劝说原告不要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谈婚三、四个月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至今已有27年之久,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打过一次原告,但没有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当初外出广东打工,目的是打工挣钱供儿子上大学,并非是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外出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双方极少有电话联系,被告平时不主动打电话关心过问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一个原因。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作为原、被告的任何一方,均应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平时注意经常保持沟通、联系,这样的婚姻才会永远保持幸福、美满。原告认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五年多,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雪连与被告霍柱松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祝裕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