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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军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绰号“兔老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晃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军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盗窃作案6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1克。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1、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陈某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家多乐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货架上的3包雀巢中老年营养奶粉。2、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陈某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局大楼后面的小区,见被害人吴某江家门未锁,入室盗窃2条蓝软芙蓉王香烟及1瓶镇酒。3、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19时许,陈某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物价局旁的姚记烟酒商行,趁被害人杨某平不注意之际,盗走一件旺仔牛奶。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19时许,陈某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物价局旁的姚记烟酒商行,趁被害人杨某平丈夫不注意之际,盗走两件旺仔牛奶。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陈某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鑫源粮油行内,趁被害人杨某妃不注意之际,盗走贵州精制大米2袋。6、2014年6月6日下午12时许,陈某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鑫鑫君旺超市,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走食用色拉油12斤。2014年7月29日,陈某军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贩卖毒品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陈某军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夜郎广场喷泉西侧护栏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方某。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军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晃洲风雨桥南桥头下涵洞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方某。2014年7月29日,陈某军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陈某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心、杨某平、杨某妃、吴某江、李某花的陈述,证人杨某久、方某的证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院认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或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军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军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陈某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盗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陈某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军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被盗财物价值评估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量刑与法不符;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盗窃和贩卖毒品事实,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军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盗窃作案6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1克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军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军是曾因贩卖毒品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某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盗窃、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是自首。陈某军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陈某军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被盗财物价值评估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量刑与法不符;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盗窃和贩卖毒品事实,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虽然陈某军盗窃他人的财物没有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财物的具体数额,但其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多次盗窃或者入户盗窃,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亦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原判根据陈某军的盗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陈某军所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对陈某军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周少文审 判 员  杨斌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