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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63号罪犯朱锋,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锋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锋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锋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