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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学伟、普金能与被执行人白照辉、古兴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学伟,普金能,白照辉,古兴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范学伟,男,1968年12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普金能,女,1968年1月12日生。被执行人白照辉,男,1972年7月3日生。被执行人古兴连,女,1974年5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范学伟、普金能与被执行人白照辉、古兴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元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范学伟、普金能的经济损失为39170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剩余的204196.3元,由白照辉、古兴连各赔偿102098.15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申请执行人范学伟、普金能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白照辉、古兴连连带支付赔偿款20419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白照辉、古兴连无固定职业,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古兴连身患重病,无能力全额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元法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截止2014年11月13日,白照辉共支付执行款2500元,尚有201696.3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范学伟、普金能于2014年12月22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3日表示给予100000元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尚未执行标的款201696.3元的执行。经审查,范学伟、普金能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100000元。范学伟、普金能自愿放弃执行款201696.3元执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2)元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