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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泽先与被上诉人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则先,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则先,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浮坪村砖桥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曾华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夹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则先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蒙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则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欣,被上诉人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则先于2012年4月受聘天美公司,担任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2013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9月6日,陈则先突发重度三级左椎动脉血管瘤,由石门县中医院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496.87元。陈则先休养至同年10月上旬回天美公司上班。2013年12月,天美公司向公司员工发放《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意见和建议咨询表》,该表第六项载明:“2014年度所有行管人员必须接到公司负责人签发的通知后方可报到上班”。2014年1月3日,陈则先以未收到天美公司通知,天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天美公司向陈则先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医疗赔偿费、医疗费损失、医疗补助费、结算工资及其他经济赔偿。2014年3月3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陈则先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天美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石门县医疗保险处核算,若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陈则先可报销费用49615.58元,陈则先已从石门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45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受任何因素干扰,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天美公司未给陈则先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致使陈则先未能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报销49615.58元,但鉴于陈则先已从新农合获得医疗费补偿45250元,故陈则先要求天美公司支付医疗损失费436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劳动部有关规定,陈则先关于医疗费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陈则先提交的意见及建议咨询表,系天美公司制发的普发性固定格式表,非公司正式文件,该表第六项载明:行管人员需接公司负责人书面通知上班,仅为一种格式条款,天美公司并未向陈则先送达书面通知,依据该条款判断天美公司已解除与陈则先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据此,对于陈则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和劳动部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天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天美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在陈则先医疗期间按期向其支付了工资,并未拖欠工资,故对陈则先要求支付医疗终结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则先要求支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三项保险金不能在本案中径直处理,陈则先可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关于陈则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陈则先的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故不予处理。关于天美公司以工资直接抵扣借款一事,为另一种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对象,如陈则先认为不妥,可向天美公司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宜对其直接处理。本案经开庭审理,案由应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仅以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定性本案,不能涵盖全案性质,故结案案由应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则先支付医疗费损失4365.58元;二、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则先支付医疗赔偿费12403.9元(49615.58×25%);三、驳回陈则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则先负担5元,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陈则先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意见和建议咨询表》是天美公司制作的格式文件,加盖有公司印章,送发给全体员工填报,该文书不仅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对公司本身亦具有约束力,陈则先未接到公司的上班通知,故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陈则先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岗交接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附件不予认定,却对天美公司提交《上班通知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陈则先没有签字领取2014年1至3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却认定天美公司已按规定向陈则先支付了工资,并不拖欠陈则先工资,是错误的;4、陈则先之子是向邓云清个人借款,并非向天美公司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是向天美公司借款,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则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所持理由:1、陈则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天美公司没有解除与陈则先之间的劳动关系;2、陈则先之子向邓云清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属于向公司借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陈则先向天美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报销住院医疗等费用的报告》,拟证明陈则先的报告得到了天美公司的批复的事实;2、2014年1月23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天美公司明确告知没有解除陈则先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则先对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美公司的说法不能证明与陈则先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陈则先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石劳仲字第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则先医疗损失4365.58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则先医疗赔偿费12403.9元;三、驳回陈则先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天美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陈则先挂号邮寄《上班通知书》,通知陈则先于2014年3月3日前到公司上班,且在仲裁开庭中及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没有解除与陈则先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天美公司是否存在单方面解除与陈则先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陈则先的原审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经查,天美公司并未向陈则先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其在仲裁开庭中及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没有解除与陈则先之间的劳动关系,《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意见和建议咨询表》非公司正式文件,陈则先以此来主张天美公司已解除与陈则先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判未认定天美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与陈则先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经查,因天美公司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陈则先要求天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在陈则先医疗期间,天美公司按期向其支付了工资,并未拖欠工资,故对陈则先要求支付医疗终结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陈则先就该三项保险金可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因陈则先对要求天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故原审法院对陈则先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亦是正确的。本案中,天美公司未给陈则先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致使陈则先未能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报销49615.58元,扣除陈则先从新农合报销45250元,导致陈则先医疗费损失4365.58元,应由天美公司向陈则先补偿。另依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三)关于“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天美公司应向陈则先支付医疗赔偿费12403.9元(49615.58×25%)。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则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梅安审 判 员  王道万审 判 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