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委托代理人:王国幸。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定。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诉讼代表人:杨选平。被告:杨选平。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并约定由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为原告担保的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7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甲方为借款人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追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本反担保合同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原告代为借款人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合计741892.43元,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现诉请:1、要求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741892.43元;2、要求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代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三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并约定由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为原告担保的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自2012年2月3日起2013年11月25日止的7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甲方为借款人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追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本反担保合同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原告代为借款人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起计算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为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41895.43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由其所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佐证,其缔约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和程序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追偿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按照反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为借款人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741892.43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的20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借款人代偿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就741892.43元代偿费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4189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支付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就741892.43元代偿费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1640元,由被告新昌县桂溪蔬菜有限公司、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杨选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