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龙灿云与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灿云,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龙灿云。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桂林。原告龙灿云与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向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灿云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替被告从宁乡创业大道扬翔饲料厂运输成品饲料到望城饲料厂,运输单价为每吨36元,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第一个月运输费用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对剩余运费一直拖欠拒付。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成品饲料运输费12924元。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龙灿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运输合同书,拟证明2014年2月原被告之间达成运输合同关系;4、税务发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运输费为12924元,由原告开具发票一张给被告付款。原告龙灿云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达成运输合同关系,所欠运输费已经过双方对账的事实。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人岳某已出庭作证接受了询问,其所作的证言可以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龙灿云与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即龙灿云)从宁乡创业大道扬翔饲料厂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望城工厂,运价36元/吨(含税),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结算明细,双方核对后甲方付现给乙方。2014年2月初至3月底,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替被告运输货物若干。2014年3月31日,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共计替被告运输货物359吨,运输费总价为12924元,并由原告开具金额为12924元的税务发票一张给被告付款。被告在收到该发票之后,并未及时付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灿云与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1292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清偿,不清偿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灿云运输费1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2元,由被告湖南信诚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