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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志某、欧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某,欧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阳城镇高村村委会屋村村**号,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文燕,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天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大塘基村*号,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应通,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某、欧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某、欧天某等人受陈传某夫妇(另作处理)的指使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明安路被害人张学某经营的增发粥城“散档口”,由陈传某驾驶粤Y35***号牌面包车将陈志某、欧天某等人搭到九江镇沙头英明明安路红绿灯处停车。陈志某、欧天某等人下车去到增发粥城将增发粥城内的碗碟、冰箱、风扇、桌椅等财物砸坏。同月9日凌晨2时许,陈志某、欧天某等人到增发粥城附近的“强记”粥店吃宵夜经过增发粥城时,陈志某、欧天某等人又进入增发粥城打砸财物,并对被害人张学某、张某盟、张某增(后两人均为张学某的儿子)进行殴打,致使张学某、张某盟的头部和身体多处挫伤。经鉴定,张某盟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张学某手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张某增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学某等人被损毁的部分财物价值131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志某的辩护人以陈志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偶犯,且未造成被害人的严重损失等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天某的辩护人以欧天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动参与犯罪,属初犯、偶犯等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某、欧天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某、欧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志某、欧天某两次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天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欧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审 判 员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