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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常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2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群众,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庞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在抚宁县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一门市房经营大辉足疗城,在小区租赁单元房,供店内服务员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6月6日23时许,抚宁县公安局中华荷园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常某的出租房内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张某、崔某某等六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及有前科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