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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秦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女儿一岁后,我发现被告隐瞒婚前债务,但我没有怨言,与被告一起在外打工还账,但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经常在外欠钱,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不负责任的态度以及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会改正我所有的毛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曾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7日原告林某从打工地上海回来,12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可其没有嫁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被告明确表态会改掉所有的毛病,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爱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