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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