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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忠与周节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周节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吴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孝军,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节琦,无固定职业。原告吴忠为与被告周节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节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以被告周节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1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47%自2013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被告周节琦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节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利率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5.6%,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节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节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忠借款20000元,支付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1073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中未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节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周节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