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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林尚泼、黄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林尚泼,黄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负责人:张振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庆楷,系该行员工。被告:林尚泼。被告:黄小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林尚泼、黄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林尚泼、黄小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010.8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林尚泼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尚泼借款额度为12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并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1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林尚泼于2012年7月16日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复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尚泼偿还利息共计803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4149.55元。后抵押物经依法变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领取执行款1052839.60元。经计算,被告林尚泼尚欠借款本金143010.8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163431.44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尚泼、黄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43010.8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为163431.44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减半收取3014.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担48.50元,由林尚泼、黄小梅负担2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02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